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邦顏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3日、109年3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4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35年5月2日、139年3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538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共積欠聲請人3,553,537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催告清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3年8月6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均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

瑞芳區

明燈

975

空白

空白

1637.29

150/10000

吳邦顏(150/10000)

02

新北市

瑞芳區

明燈

975-1

空白

空白

30.7

150/10000

吳邦顏(150/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1292

一坑路70號3樓

明燈段975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七層

三層:92.96

92.96

陽台

13.83

平方公尺

全部

吳邦顏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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