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李珮芳 被告 蘇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340,000元,先後雖歸還2,370,000元,但仍欠原告970,000元,迭經催告還款或出面協商,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簡訊紀錄、存證信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