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陳家揚 代理人 陳懿慈 相對人 盧英傑 寄臺中何厝○○○00000○○○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係遭第三人 陳家裕 偽造簽名,抗告人完全不知情,抗告人已對陳家裕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陳家裕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坦承偽簽保人,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侵害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0年6月6日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本票之簽名係偽造等語,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蕭一弘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