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益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另衡其前因本件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796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98年12月14日至99年12月13日,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有悔意,法治觀念淡薄,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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