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麗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娥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的薑母鴨,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2.5公里處時,因欲迴轉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麗娥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江○○則受有膝蓋破皮瘀青之傷害(黃麗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黃麗娥因受傷被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至醫院對黃麗娥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麗娥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甚因而發生車禍事故,使用路人受傷,已對道路交通危險造成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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