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12號
原   告  潘潔怡
被   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78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在臺中世貿旅展向被告購買
其發行之真膳美饌平日晚餐券(下稱系爭餐券),即可憑券
至真膳美饌餐廳用餐,餐券券面並註明「優惠期限至106年
11月30日止逾期視同現金抵用消費」、「禮券金額捌佰貳拾
伍元」。詎被告之上揭真膳美饌餐廳竟無預警倒閉,致原告
持有之系爭餐券11張均無法使用,被告自應按系爭餐券面額
賠償原告9075元(計算式:825X11=9075),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5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原
因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購買之系爭餐券因被告約定提供之餐
廳倒閉,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餐
券影本11張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以
書狀稱:本件原因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惟對有何糾葛並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據及說明,空言所述尚難採憑。本件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約定提供餐飲之開設之真膳美饌
餐廳已停止營業,被告顯已無從依系爭餐卷內容為給付,自
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如上述
之系爭餐券11張共計面額9075元(計算式:825X11=9075)
之損害。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餐券價金,顯然
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餐券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以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餐券面額之
價金9,0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
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餐券11張之價值9,075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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