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阮如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阮如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阮如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關於犯罪日期「100年2月28日後某日」之記載,更正為「100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間某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人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供己使用,實有不該,惟念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及危害甚微,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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