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啟傑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被告周啟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7巷27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啟傑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0年6月27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7巷27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日上午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96號喇低賽網路咖啡店,為警攔查,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0年7月19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7巷27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啟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7月12日、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