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黃美嬌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固於112年5月24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有記載對原審判決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之程式,且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又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楊境碩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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