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正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正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就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其藉由借宿於被害人公司之便,趁機竊取被害人公司之高價機器,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將機器交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降低被害人公司之財產損失程度,且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考量其於警詢時供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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