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立奇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立奇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立奇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至102年3月10日屆滿,經本院第1次延長羈押後,至102年5月10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罪,最輕本刑係無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業經本院審結,並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之刑度,經被告提起上訴,依上揭所述,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院維持原判,則其於判刑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5月1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