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蔡麗靜 被告 温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年6月21日起至136年6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兩年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下稱郵儲機動利率)加年息0.345%計算利息(計1.44%),機動調整,並自108年6月21日起,按郵儲機動利率加年息0.645%計算利息(計1.49%)。(二)被告又於106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1,800元,借款期間自同年6月21日至126年6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年息0.9%計算利息(計1.99%),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上開兩筆借款,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迄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屋貸款契約、、契約(適用保險費無擔保放款)、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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