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維明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懷寧街交岔路口時,見 江侑叡 所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MP3播放器1個,得手後,將之置於口袋內;再接續竊取該車內汽車音響尚未得手時,為江侑叡發現,經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 MP3播放器1個(已發還予江侑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維明(下稱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侑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茲查:被告(1)於99年間,因竊盜重型機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2)於100年間,因竊盜營業用小客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於100年間,因竊盜輕型機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5)又於101年間,因竊盜重型機車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2)至(5)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復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及竊盜自用小客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2)至(6)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次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後於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不佳,復趁機竊取被害人江侑叡使用管領自用小客車內之MP3播放器1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確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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