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悔改而戒絕毒癮,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方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同縣名間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八八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方盤查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有關鑑定之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例外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是以本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鑑定報告,係由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施用毒品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等情,亦有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憑,是依上開說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其沒有施用海洛因,但卻有毒品反應,其覺得很奇怪云云,另辯稱:其查獲當天是去當舖贖回汽車,車子停在向上路無法開動,打電話去修車廠,結果警察就來了,起訴書卻寫成文心路二段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警方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經初步檢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陽性反應,嗎啡數值為332ng/ml,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1082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132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此有該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且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檢驗尿液最精密之方法,不會受藥物干擾而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經該檢驗方法確認有嗎啡反應,即確認有施用嗎啡類毒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署藥檢字第八三0七一0七五號函可憑;又按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人體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一般毒品施用後於尿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二至四天,甲基安非安命為一至五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三月十日藥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可憑,是以,被告經採尿後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可確認其於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與上開檢驗之結果相符,足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查獲地點是在臺中市○○路,起訴書卻寫成文心路二段等語,本案當時查獲之警員 張崇錦 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忠明南路附近,查獲甲○○,因為被告將車子停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中間,我們覺得那台汽車怪怪的,所以其等就上前盤查,而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書上的拘捕地點會記載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八八號前,是依據尿液採驗的地點記載,上開地址是臺中市警察局等語,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起訴書之記載應屬有誤,本院應予更正之。然上開查獲時、地事項之記載錯誤,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三)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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