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49號
原告 許智傑
法定代理人黃素
兼上四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忠源
被告 溫浚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為原告許忠源之大嫂與其前夫所生之子,於12歲時隨原告許忠源之大嫂住進系爭房屋,目前則為被告與其同居人及3名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因被告與其家人之生活習慣及生活品德不良,經常違反共同生活公約,造成其他共同生活者之不方便、困擾及精神虐待,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未果,而系爭房屋當初係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兩造並未約定要讓被告住到何時,是原告不願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並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繼父所留下,被告之母親與繼父為合法結婚之夫妻,故被告之繼父死亡後,被告之母親應可繼承被告繼父之遺產,故被告不需要搬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又系爭房屋確有供被告居住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肯認。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繼父所留下,其母親於其繼父過世後應可繼承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業如前述,則被告或被告之母親是否有繼承系爭房屋,抑或就系爭房屋有何權利,顯屬可疑,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權利,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然雙方並無約定使用期限及使用目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嗣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2歲時搬進系爭房屋,現今則有被告之同居人及3名子女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之同居人及3名子女顯係因被告之指示而遷入占有系爭房屋,堪認被告之同居人及3名子女均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