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
第44號原告 江孟擇
鄭瑜華 被告 黃睿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睿先所涉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上午11時5分開庭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6年3月1日宣判,惟原告江孟擇、鄭瑜華分別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中午12時27分、12時30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原告江孟擇、鄭瑜華上揭起訴狀,此有原告江孟擇、鄭瑜華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江孟擇、鄭瑜華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江孟擇、鄭瑜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江孟擇、鄭瑜華之訴自應均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