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轉輾受讓自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債權,經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
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移轉情事,惟經郵遞遭
以「地址重編」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等
之戶籍所在地寄發上開信函,郵局係以地址重編退回,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載有「地址重編」之信封在卷可稽,然「地址
重編」僅能證明相對人之地址重新編定,並無法證明相對人
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
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