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11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11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信宏於民國106年3月7日20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自小車),於屏
東縣繁華往屏東市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屏○○○鄉○○○
號○道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訴外人 曾惠敏 所有並駕駛車牌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262元(工資2萬
1,652元、零件4萬8,907元、烤漆6,703元)後,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108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
車駕照及行照、照片、肇事現場略圖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6至14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
取本件肇事相關交通事故卷證在卷可按(院卷第20-4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
資料所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堪認
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上
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應無不合。又原告業已給
付曾惠敏7萬7,26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7萬
7,262元(工資2萬1,652元、零件4萬8,907元、烤漆6,703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院
卷第6-8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3月7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0,756元(如附表)加上
工資2萬1,652元、烤漆6,703元共6萬9,111元(計算式:
40,756+21,652+6,703=69,111),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以6萬9,111元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3月9日(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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