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黃麗琴 相對人長博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煌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依簡易程序以100年度雄簡字第443號判決勝訴並得假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審理中,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12203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聲請人以執行程序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本院裁准100年度司執字第122037號執行程序於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之停止,以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其前提要件。聲請人雖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9號為「執行異議事件」,然其實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並非前開條文所謂異議之訴。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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