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林秋良 認識多年,經常幫忙林秋良夫婦,以大貨車裝水,運至僱主之高爾夫球場,從事草皮澆水工作。嗣上訴人風聞林秋良對外揚言,指上訴人與林妻 陳美玲 有不正常關係,乃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鄉○○村○○路○○○○○號林秋良住處,責問林秋良何以造謠,林秋良不予理會,甲○○憤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先揮拳毆打林秋良頭部,再持椅子重擊林秋良頭部及身體,致林秋良頭部外傷當場流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巨大血腫及蜘蛛膜下出血,右臉及眼眶挫傷八×八公分、右肩挫傷一○×一○公分,雙膝瘀血各四×四公分,右第七肋骨骨折,經送醫施行開腦手術取出腦部血腫後,腦組織仍無博動,導致敗血症,延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使人受重傷而致人於死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而林秋良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霧峰鄉長億高爾夫球場自其所有大貨車墜地碰及柏油路面,右臉顴骨腫脹,為林妻陳美玲及證人 林阿圓 供證明確。據證人即林秋良之主治醫師供證:在醫學上,一星期內都稱為急性,開腦內有血塊,至於發生時間沒辦法區別。是林秋良腦部所受傷害,究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車上摔下造成,抑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上訴人持椅子擊打頭部所產生,攸關上訴人究係基於傷害或重傷害或殺人犯意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迭次請求調取林秋良全部就醫診療之病歷等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林秋良腦部受傷害之原因或時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第二○一頁正反面),原審未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第一審法院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以拳頭及椅子毆打林秋良頭部,致 林某 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巨大血腫及蜘蛛膜下出血之重傷,與右瞳、眼眶挫傷八×八公分,右肩挫傷十×十公分,雙膝瘀血各四×四公分,右第七肋骨骨折,由上訴人下手之重及林秋良受傷不輕以觀,上訴人顯有殺人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論列,卻於原判決理由欄謂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尚無可取云云,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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