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姵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第3232號、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姵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補充「,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犯罪事實欄㈠第二行記載之「120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⑶犯罪事實欄㈡第二行記載之「120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⑷犯罪事實欄㈢第四行後補充警方查獲過程「嗣警方於107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前發現余姵儀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後經余姵儀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余姵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於107年3月20日晚間去彰化員林的朋友家,朋友正在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足考。本件被告各次之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8355ng/ml、4705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分別達16.71倍、9.41倍,依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誤吸二手煙所致。矧所謂友人亦迄未據被告交待其人以供查證,顯然係為幽靈抗辯。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上開二次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呈安非他命類高濃度之陽性反應,即其尿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既已逾閾值分別達
16.71倍、9.41倍,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二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四、審酌被告本件係分別第三犯、第四犯、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8355ng/m
l、4705ng/ml、3365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係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罪,可見其全無悔悟戒毒之心,不應再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被告余姵儀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姵儀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3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7年4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㈢於107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將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存卷可查;另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涉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