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複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僑泰高中時,邀同被告戊○○
、乙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
被告丁○○於民國92年至95年期間先後申請撥款6筆,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利率計算,倘被告丁○○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
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並約定於被告丁○○完成該階段
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如因故退學、休學,或如繼續
在國內升學或服兵役,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清償)
,按借款筆數,每一筆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
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
○○自98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經原告於98年8月5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借款利率為
百分之1.6,另加計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
2.6,被告丁○○尚欠本金162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還款,而被告戊○○、乙000
0000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70元(含裁判費17
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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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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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000元│2.6%│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左列利率計算。│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者,就超過部分,按│
│││││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
││││││
├──┼───────┼───┼──────────────┼────────────────┤
│2│28000元│2.6%│同上│同上│
├──┼───────┼───┼──────────────┼────────────────┤
│3│28000元│2.6%│同上│同上│
├──┼───────┼───┼──────────────┼────────────────┤
│4│25000元│2.6%│同上│同上│
├──┼───────┼───┼──────────────┼────────────────┤
│5│26824元│2.6%│同上│同上│
├──┼───────┼───┼──────────────┼────────────────┤
│6│26275元│2.6%│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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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20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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