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安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000元,應與 陳煦盈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晉安與陳煦盈(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陳煦盈向劉晉安提議至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上之「紅色穀倉」餐廳、「星海之戀」咖啡廳竊取財物,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陳煦盈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凌晨
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與長安路口之萊爾富超商,使用店內之多功能事務機呼叫計程車。未久,不知情之 邱哲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陳煦盈,陳煦盈上車後請邱哲詠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載劉晉安,其2人再請邱哲詠駛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渠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小古路口之公共廁所前,陳煦盈先在該處下車並躲藏在廁所內把風接應,劉晉安則續搭車至桃園市蘆竹區後壁厝1號之「紅色穀倉」餐廳前下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劉晉安矮身自「紅色穀倉」餐廳大門柵欄下方踰越進入該餐廳前之空地,再攀爬踰越旁邊之「星海之戀」咖啡廳矮柵欄、牆壁,自門窗與牆壁間之縫隙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於2樓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得手後,旋前往鄰近之「紅色穀倉」餐廳,見前門未上鎖,乃開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3,000元、收銀機下方粉紅色條紋盒子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劉晉安前往上揭公共廁所與陳煦盈會合,並由陳煦盈至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之福山宮內,請求不知情之 沈國洋 幫忙呼叫計程車,沈國洋則好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劉晉安及陳煦盈至桃園市○○區○○路3段之山鼻捷運站,劉晉安及陳煦盈下車後,復由陳煦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招呼不知情之 李展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其2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 沈恩銓 之住處。嗣因「星海之戀」咖啡廳之店長 藍春英 、「紅色穀倉」餐廳之店長 陳惠美 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晉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煦盈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藍春英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 藍桂英 (「星海之戀」咖啡廳服務人員)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邱哲詠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沈國洋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李展任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沈恩銓於警詢之證述。
㈩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53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路線照片2張、「星海之戀」咖啡廳照片2張及「紅色穀倉」餐廳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身上都沒錢,陳煦盈告訴我「星海之戀」窗戶有縫,平常生意很好,所以要我去偷錢,它(即「星海之戀」)窗戶應該是可以掀開,人可以過去,陳煦盈報星海之戀給我,我才知道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是被告與陳煦盈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劉晉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與陳煦盈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
萬2,000元,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藍春英及陳惠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錢沒有分配,都是放在同一個錢包裡面,是共用的情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與陳煦盈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在「紅色穀倉」除竊取現金外,尚有竊取手機1支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未竊取該手機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陳惠美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顯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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