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全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全字第28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3機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憑,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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