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17至4234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具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明確指出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無庸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列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然核其具狀所提再審理由,僅檢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泛言再審聲請人業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再審相對人並無異議,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不備理由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之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實難認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相涉,亦未具體表明該等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17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16號2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18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17號3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19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18號4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20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19號5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21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20號6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22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21號7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23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22號8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24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23號9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25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24號10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26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25號11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27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26號12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28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27號13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29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28號14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30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29號15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31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0號16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32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1號17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33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2號18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34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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