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王裕元 之職務報告(見警偵卷第6頁)、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份(見偵查卷第18頁存放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查被告陳宜鴻於107年3月3日23時33分許,於南投縣○○鎮○○街旁,對於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執行職務之員警王裕元大聲咆哮,並數度以不堪之言詞辱罵王裕元,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言詞除使人感覺不快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是其言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其個人之尊嚴,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屬於國家法益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及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處以罪刑較重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恣意對當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言語侮辱,侵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尊嚴,藐視公權力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