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44號異議人青年中國黨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1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474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4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對債務之清償已作成協議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對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且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返還提存物同意書,至今已過4個多月,相對人依然無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已符合返還提存物要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僅泛稱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未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98年10月7日發文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明,聲請人雖提出協議書等資料,然觀諸協議書內容係屬相對人乙○○與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 熊愷 間之爭議,究與本件假扣押事件無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依「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乙第1項第3款依取回原因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2目「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始可取回擔保物。異議人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提出同意書,惟相對人並未出具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異議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取回擔保物,則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物,於法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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