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25號
原告 李光武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歸責予原告,被告於114年4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該處斑馬線最右側兩條白線遭臨時停車格內第1輛車輛遮蔽,導致駕駛人無法清楚掌握行人動態,原告駛近路口時,因該遮蔽而無法發現站在最右側白線上之行人,待察覺時已接近路口,且當時為晚間6點多,光線不足,該路口為沒有行人號誌燈之路口,加上原告為首輛接近路口車輛,無其他車輛提供警示,原告雖有減速,然仍難以立即煞停。又車輛如依規定速限行駛至該路口,實際可反應及煞停之距離與安全駕駛所需之距離不符,且本人事後立即建議改善該處視線死角問題,且臺北市政府已派員處理改善,更證本件確係因道路環境不良所致,而非駕駛人惡意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影像檔案,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呈現有2名行人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第1道枕木紋前,系爭車輛與該2名行人間並未見有任何遮蔽或足以遮擋視線之情事存在,客觀上應能注意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非快,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更審慎確認該行人穿越道是否確無行人通行。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43013343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7日警署交字第1130146127號函暨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檢舉影像擷取畫面、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125、156、159至16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9至161頁),勘驗內容略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檢舉影像.mp4)畫面時間顯示為18:39:00-08,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前方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車道,右側路旁有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上,並可見有兩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枕木紋上。畫面時間18:39:03-06,可見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上開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1條枕木紋及2個間隔)。畫面時間18:39:07-08,可見上開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後即開始穿越馬路(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1條枕木紋及2個間隔,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等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系爭路口雖無號誌,然該路口既設有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即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並於有行人行走於穿越道上時,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保障行人之安全。再者,本件路旁雖有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上,然觀諸勘驗截圖照片1、2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仍可見有兩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且違規時雖為夜間,然原告行經之路段旁有路燈照明,其對於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並非不能察覺,原告與該等行人間亦無遭路邊停放車輛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又縱使路邊停放車輛有影響視線之問題,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而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限制,但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人於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須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暫停並禮讓行人,不能僅以視線上被影響為由,進而主張自己免除此一義務。又若原告能確實減速慢行,當可輕易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依原告所述,其於見到行人時已反應不及等語,益徵原告車速過快,遇有行人行走始有來不及煞車之虞,反更突顯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違規。而原告另陳稱當時已有減速等語,惟如前所述,於本件情形,應該停讓,而非僅有減速,原告所陳自無可採。再者,原告自己負有應注意確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向之情形,究不得徒以前方無其他車輛警示,即得免除其負有應自行注意並確實遵守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另原告提出事後至現場錄攝影像畫面,非違規當時之現場情形,無從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至於系爭路口之規劃設置有無改善空間,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屬二事,亦無礙前揭認定,當無法作為其免責之理由。是以,原告執前詞主張而否認違規,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