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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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廷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王美珠 、 陳佩瑩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王美珠、陳佩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昱廷(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辦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找工作,對方跟我要銀行的2個帳戶,叫我上去工作,到後面就要我拿提款卡給他,對方當時什麼都沒有說,只要我去應徵,跟我拿提款卡也叫我給他密碼,於是106年10月份左右,我用全家便利店寄送到新竹監理站,對方說會過去領云云,後改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被偷了,當時我的存摺和提款卡都是放機車的車箱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7年1月5日前存字第1065003652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該帳號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107年1月3日國世前鎮字第1070000003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該帳號對帳單報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又王美珠、陳佩瑩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王美珠、被害人陳佩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王美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假冒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公文、被害人陳佩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偵訊中雖先辯稱提款卡等物係放在機車車廂內遭竊云云,惟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發現帳戶遭竊之經過,被告先供稱:是派出所打電話給伊,問伊的銀行帳戶是否有借人,伊有辦理遺失云云,隨後又改辯稱:伊當時是在找工作,對方跟伊要銀行的2個帳戶,跟伊拿提款卡和密碼,伊在106年10月份寄送到新竹監理站,伊可以提供郵寄資料等語(參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卷第1453號第42頁,下稱偵二卷),復於檢察官事務官訊問被告提供前開郵寄資料時,再改口稱:伊存摺、提款卡是遺失等語(參偵二卷第70頁),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辯稱:伊有打電話去掛失,伊接到國泰世華電話說帳戶已被凍結,土銀帳戶則是伊自己打電話去掛失,時間是106年10、11月間云云(偵二卷第70頁),但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最後一次掛失紀錄係於106年1月24日,而土地銀行帳戶並無申辦掛失紀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9月6日國世前鎮字第1070000072號函暨查詢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7年9月6日前存字第1075002755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參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卷第6603號第83頁至第87頁,下稱偵一卷),是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更難憑信。
2.又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而本件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第17頁參照),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且業已取得上開帳戶之正確密碼,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益見詐欺集團行騙而使用之上開帳戶及密碼,應係被告所一併提供無訛。
3.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77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大學肄業,此有其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參(參偵一卷第27頁),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王美珠、陳佩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號│/告訴││(民國)│(新臺幣)│帳戶│││人│││││├─┼───┼───────────┼──────┼────┼──┤│1│王美珠│106年12月4日20時許,詐│106年12月5日│15萬元│土地│││告訴人│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14時26分││銀行││││警員及檢察官向王美珠詐│││帳戶││││稱其涉嫌擄車勒索案件,├──────┼────┼──┤│││須匯款免於刑責云云,致│106年12月5日│15萬元│國泰││││王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某時許││世華││││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銀行│││││││帳戶│├─┼───┼───────────┼──────┼────┼──┤│2│陳佩瑩│106年12月6日12時許,詐│106年12月6日│15萬元│土地│││被害人│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14時41分(聲││銀行││││警員及法官向陳佩瑩詐稱│請意旨誤為14││帳戶││││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匯款│時42分,應予││││││申請資金來源免於遭關押│更正)││││││云云,致陳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