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7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
2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倒車,適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車輛之後,因聽聞疑似撞擊聲響,即質疑被告甲○○擦撞其車輛,並要求下車處理,而被告甲○○因認兩車並無擦撞情事,準備直接離去,乙○○見狀,即攀附在前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上以圖阻止,詎被告甲○○在客觀上可預見車輛繼續行駛,極易導致攀附在車窗上之乙○○遭拖行而受傷之情形下,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以每小時約20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20至30公尺後始停車,致乙○○因遭拖行受有右足第二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