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8號
原告 黃齡瑩
兼訴訟
代理人 葉振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世肆 間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查原告起訴先備位聲明均請求撤銷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原告並未就系爭建物部分,提出建物交易價額,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二、如未能提出建物交易價額,因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