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勇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徐勇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驗餘淨重合計為0.4397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
2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驗餘淨重合計為0.439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82號第24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驗餘淨重合計為0.439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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