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珍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珍因檳榔田種植問題,對告訴人 林玉枝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持雨傘破壞告訴人大門門把,復在屋外之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妳是 小三 ,妳以為妳的奶奶很大嗎?妳以為妳的屄很大嗎?不要臉」等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王阿七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現場照片7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伊於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係在垃圾場,並不在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門口前等語。經查:
(一)詢之證人王阿七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從田裡返家發現花蓮縣○○鄉○○路○○號住家大門門把遭破壞;伊於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從農田工作後返家,當時伊騎機車距離住家約10公尺,就看見一名女子在家門前一直拉大門門把,並對著屋內大聲罵「妳是小三,妳以為妳的奶奶、妳的B很大,不要臉」等語,伊以為伊太太林玉枝在家中,伊騎車到家裡時,該名破壞大門門把的女子也騎機車離開,伊到家就對家裡問伊太太為什麼跟人吵架,伊沒聽到有人回答,拿鑰匙開門時發現大門門把壞了,進到家中才知道伊太太外出還沒回家;伊將102年9月5日下午2時看到一名女子在家門前一直拉大門門把,並對著屋內大聲罵「妳是小三,妳以為妳的奶奶、妳的B很大,不要臉」等語之情況告訴伊太太,伊太太是由「妳是小三,妳以為妳的奶奶、妳的B很大,不要臉」等語確認毀損大門門把的是被告;伊看到被告是使用雨傘毀損伊家大門門把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由前述可知,證人王阿七證稱其於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距離其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約10公尺之地方,親眼看見其住處門口有一名女子使用雨傘破壞其住處門口之大門門把,並親耳聽到該名女子對著其住處門口大聲罵「妳是小三,妳以為妳的奶奶、妳的B很大,不要臉」等語,其進入住處後才發現告訴人當時不在家,然後其將上開情況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係由該名女子所說之上開言語而判斷該名女子為被告。
(二)訊據證人王阿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102年9月5日伊住在花蓮縣○○鄉○○路○○號,當天下午2時許,伊從田裡那邊要回家,伊從外面回來時看到被告與伊太太在伊家門口吵架,伊沒有看清楚家裡面是否有人,後來伊回到家裡時,伊太太在家,伊不知道伊在警察局有說當時伊太太外出,還沒回家等語,(經證人王阿七詳閱筆錄)因為時間很久了,伊是從田裡面回家的時候,被告在家門口一直吵,被告離開後,伊進到家裡面,家裡面沒有人,伊太太不在家,一開始檢察官問伊時,伊回答說伊太太在家,是因為(被告不語);伊當時距離很遠,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伊家門的玻璃破了,門把是鎖死的,沒有掉下來,警卷第12頁照片是伊家門的照片,是被告弄壞照片所示之門把,伊有看到被告很用力的拉門,所以門把掉下來了,時間是伊從田裡面回家的那一天,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用工具把門把弄下來,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拿雨傘,(證人王阿七詳閱筆錄)那時候因為時間那麼久了,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用雨傘把伊家門把弄下來(以上為公訴檢察官主詰問內容);伊有看到被告去伊家破壞,被告有去敦厚路那邊一直吵,被告一定是跟伊太太吵,被告是跟伊太太一直在那邊吵,伊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拿雨傘,你們兩人已經說好了,所以被告就離開了(以上為被告反詰問內容);102年9月5日伊從田裡回家時沒有聽到被告與屋子內的人對話的內容,伊在警察局有說當時有看到一名女子在門口拉門,罵裡面的人小三,很難聽的話,一定是他們兩人在那邊吵,罵裡面的人,說妳很漂亮,為什麼娶這種丈夫,這種難聽的話,有一點聲音,好像不高興,被告與家裡面的人鬧來鬧去,他們為何要這樣,伊不瞭解(以上為公訴檢察官覆主詰問內容);伊站的距離沒有很近,他們說的話,伊有時候聽不到,他們說不好聽的話,伊聽到一點點而已,伊聽得不是很清楚,伊聽到的內容是說那個女人很胖、很胖,妳好像很漂亮,好像是欺負人家、笑人家的話,有罵三字經或髒話,就是罵胖胖的,用臺灣話講,伊不大會講,伊聽到的內容是「妳是小三,妳以為妳的奶奶、妳的B很大,不要臉」等語,伊很少說這種話,但是被告常常這樣說,伊沒有看到被告做什麼事,被告走了之後,伊沒有注意到伊家發生什麼事,警卷第12頁照片所示之大門門把是被告弄壞的,因為被告用手拉,被告一直搖,被告用力拉伊家大門的時間,伊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伊不記得是否是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發生的事,一定是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伊回家的時候,被告弄壞伊家大門門把,伊太太跟伊說的,就是伊回來的時候,被告一直搖,把門把弄壞了(以上為本院依職權訊問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
(三)由前述可知,有關告訴人於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是否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前一節,證人王阿七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回到住處門口時,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前與被告吵架等語,然此部分與其警詢中證述之告訴人當時不在其住處門口前,僅有被告一人在場等語不符,經公訴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才改稱告訴人當時不在其住處等語,惟對於為何會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與警詢中證述不同之證詞,卻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復其於被告反詰問時又證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在其住處前與被告吵架等語;其次,關於是否有聽到被告所說話語之內容、被告所說之內容是否有「妳是小三,妳以為妳的奶奶、妳的B很大,不要臉」等語等節,證人王阿七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沒有聽到被告說話內容等語,然後改稱有聽到「罵裡面的人小三,罵裡面的人,說妳很漂亮,為什麼娶這種丈夫,這種難聽的話」等語,復又改稱:「伊有時候聽不到,他們說不好聽的話,伊聽到一點點而已,伊聽得不是很清楚,伊聽到的內容是說那個女人很胖、很胖,妳好像很漂亮,好像是欺負人家、笑人家的話,有罵三字經或髒話,就是罵胖胖的,用臺灣話講」,最後才稱有聽到被告說「妳是小三,妳以為妳的奶奶、妳的B很大,不要臉」等語,惟對於為何一開始未能證稱有聽到被告說「伊聽到的內容是「妳是小三,妳以為妳的奶奶、妳的B很大,不要臉」等語」等語,證人王阿七則稱:不是沒有說出來,他們就是說不好聽的話,他們就是指被告一人等語之未正面回覆問題之回答;再者,就被告是否有弄壞住處大門門把、被告係用手或有使用工具拉壞門把等節,證人王阿七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證述:其住處大門門把沒有被弄壞等語,經提示警卷第12頁有關住處大門缺少門把,該門把在門口地板之照片後,始改稱是被告用力拉壞門把等語,而未能立即證稱係被告弄壞門把,且隨即證稱:沒有注意到被告使用雨傘弄壞門把等語,甚至一度證稱:被告係用手拉壞門把等語。準此,若證人王阿七真有於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住處門口前親眼看到被告使用雨傘弄掉其住處大門門把,並聽見被告大聲罵「妳是小三,妳以為妳的奶奶、妳的B很大,不要臉」等語,則其為何會對於上開本案重要事項之證述有前後反覆,且與其警詢中所明確證述之被告係於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住處門口前、告訴人當時不在住處門口前、被告係大聲罵人及使用雨傘弄壞門把等節不符之情況,即令人不解。另外證人王阿七還證稱係告訴人告知被告至其住處罵人、弄壞門把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更使人不得不懷疑證人王阿七是否有親身經歷上述其於警詢中所證稱之情況。基此,因證人王阿七之證述有上開不符常情之情況,使人不得不對其有關被告是否於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門口前口出「妳是小三,妳以為妳的奶奶、妳的B很大,不要臉」等語,並使用雨傘弄掉其住處大門門把等證述之憑信性,有所懷疑。
(四)另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2年9月5日晚上返回其住處時,因見其住處大門門把脫落並在門前地板上發現門把,乃詢問證人王阿七發生何事,證人王阿七乃告知曾於當日下午2時許返回住處時,親眼看見其住處門口有一名女子使用雨傘破壞其住處門口之大門門把,並親耳聽到該名女子對著其住處門口大聲罵「妳是小三,妳以為妳的奶奶、妳的B很大,不要臉」,其並未親身經歷證人王阿七所述之情節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由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並未親身知覺、體驗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於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門口前口出「妳是小三,妳以為妳的奶奶、妳的B很大,不要臉」等語,並使用雨傘弄掉其住處大門門把之事實,而全係聽聞自證人王阿七之所述,然因證人王阿七之證述並非可信,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曾於102年8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涉嫌對告訴人指摘「妳是小三,妳以為妳的奶奶很大嗎,妳以為妳的屄很大」等語,且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涉嫌在花蓮縣光復鄉台九線250公里600公尺處,先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而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復以徒手抓傷告訴人之右臉頰,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20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與被告已有怨細存在,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有所誤解,尚非無疑,是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至於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僅能證明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門口之大門門把脫落並掉至門前地板上一事,並無法據此認定係被告於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使用雨傘弄掉該住處大門門把。
六、綜上所述,因證人王阿七之關於本案重要事項之歷次證述前後矛盾而不足採,而證人即告訴人則係聽聞證人王阿七之敘述始得知公訴意旨所稱之情節,且其與被告已有怨細,故其歷次證述,亦非可信,再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自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