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05號
原告 侯彥丞
被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往清水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4段與雅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萬4,54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2個月,受有2個月牌照稅1,872元及2個月燃料稅1,03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44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24萬4,54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尚金汽車保修廠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至4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7至68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24萬4,540元,其中工資5萬9,500元、烤漆費用2萬9,000元、零件費用15萬6,0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1頁),直至112年2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5,604元(計算式:156,040×1/10=15,604),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0萬4,104元(計算式:15,604+59,500+29,000=104,104)。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10萬4,1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受有2個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之損害共計2,902元,惟原告繳納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汽車所有人依法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與系爭事故無任何關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稅費支出與系爭事故相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