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行商訴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民國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複代理人 周宥廷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鍾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經訴字第11006308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極淬」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茶;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冷泡茶;檸檬紅茶;冰;咖啡豆;咖啡粉;龍井茶;抹茶飲料;紅豆茶;黑豆茶;玄米茶;鮮奶酪;綠茶粉;擂茶;穀類調製品;麵速食調理包;花草茶;茶葉」商品,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告審認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0年6月29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同年10月7日經訴字第11006308360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教育部國語辭典並無「淬取」乙詞,被告將「萃取」誤植於系爭申請商標,「淬」與「萃」文義完全不同。「極淬」非固有名詞,無法與特定商品或服務內容產生連結,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之製程皆未涉及任何「淬鍊」過程,產製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豐富的營養及美味的體驗,與金屬鍛造工序無任何關連,僅係隱喻品牌經千錘百鍊所誕生,字面涵義未牽涉指定商品之性質或內容,以Google搜尋引擎查詢「極淬」所得結果,不外乎保養品、營養補充品、隱形眼鏡等商品,原告使用於食品、飲品領域,足與他人商品相區別,系爭申請商標屬任意性標識,具有識別性。
二、系爭申請商標之「極淬」並無客觀證據證明消費者會對其字義有任何相異於現有辭典意義,即「鍛造刀劍時,將燒紅金屬浸入水中急速冷卻,以增加其硬度,使其更堅利之工藝」,並延伸出「磨鍊」之意的解讀,遑論將之與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間產生聯想。且以GoogleTrends搜尋結果,搜尋使用「萃」字次數遠多於「淬」,且相對於「萃取」搜尋之高熱度,「淬取」幾無人搜尋,一般消費者知悉「淬取」一詞不存在,不會將「淬取」理解為「萃取」,看到「極淬」亦不會認為代表「極度淬取」,僅會認為可能是極度淬勉、淬礪、淬鍊、淬火或淬鏡,而與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毫無關係。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資料之檢索條件不明確,無法佐證消費者認為「淬取」等同「萃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其主觀上對中文之錯誤認知,逕認消費者亦會對系爭申請商標文義產生誤解,此種判斷標準悖離消費者認知角度,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三、依照被告對於「○○淬」或「○○萃」之商標審查見解,縱認「淬」與「萃」可混用,被告仍准予註冊,由原告提出之案例可知,被告已肯認無論「極淬」或「極萃」皆符合商標識別性要求,系爭申請商標已具備足使消費者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性。例如註冊第00000000號「極淬Revontulet」商標圖樣之中、外文間並無語意上關連,指定使用之化妝品、護膚保養成分也經常由動、植物萃取而來,被告直接准予註冊;註冊第00000000號「極酵」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保養品等商品,其中「酵」字為有機物經過微生物作用後,產生的分解轉化現象,予人「發酵」之認知印象,化妝品及保養品亦常添加發酵成分,則該商標字樣亦可能被認為是產製方法、生產原料之說明,然被告仍准予註冊,本件亦應准予註冊,始符合平等原則之法理。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極淬」構成,實際上縱無「淬取」一詞,或淬與萃之意義不同,然一般人多半憑其所學印象中之字、詞表示所欲傳達之想法,淬、萃、焠、粹等字讀音相同、外觀相似,經常被混用,「極」又有程度最高、非常之意,是以消費者乍見「極淬」,無須經由想像、思考,即直接理解係指極度提煉聚集最好、最純粹部分之「極度淬取」,且業界宣傳時亦會強調其商品成分萃取提煉自天然原料,是以「極淬」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為商品品質、產製方法、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只是傳達商品本身相關資訊,而非識別來源之標識,不足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雖稱「極淬」非固有名詞,不具特定既有含義,然該詞彙易使相關消費者理解為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且其他相關同業或民眾亦有使用「極淬」一詞之可能及需要,自難認其具有識別性而可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原告所舉案例,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126頁):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極淬」二字所構成。其中「極」有很、甚、程度最高、最大之意,「極淬」二字之組合,一般消費者易解讀為「極度淬取」,而「淬」與「萃」二字外觀及讀音相近,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有混用或誤用之情形,原告以之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冷泡茶;檸檬紅茶;冰;咖啡豆;咖啡粉;龍井茶;抹茶飲料;紅豆茶;黑豆茶;玄米茶;鮮奶酪;綠茶粉;擂茶;穀類調製品;麵速食調理包;花草茶;茶葉」商品,整體圖樣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在描述前揭商品係長時間歷經職人精挑嚴選原物料,並結合豐富熟練之手作工法或先進科技技術,透過多道反覆、繁瑣且嚴謹講究的研發製程與產製工序,層層把關所獲得精細專純之精華,或係透過高溫、高壓及低溫處理、手工濾沖、慢熬烹煮工法等相關技術手段,以極盡所得地由各原物料中提煉、抽取或聚集最好且最純粹之成分部分,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品質、產製方法、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極淬」非固有名詞,系爭申請商標屬任意性標識,具有識別性,且根據原告搜尋結果,一般消費者可明確分辨「淬」、「萃」二字,亦知悉「淬取」一詞不存在等情,提出原證3、原證4、原證9、原證10為證。經查:
㈠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為單純中文「極淬」所構成,因「淬」
與「萃」二字外觀及讀音相近而有混用、誤用之情形,此觀訴願卷所附資料顯示:臉書上有飲料連鎖事業以「隨時都可以來一杯的『極淬』茶品」作為標示;網路上有茶館店家標榜「嚴選『極淬』從產地到茶席,層層把關的原創經典」之介紹標題;店家於茶品飲料介紹使用「冷淬茶-冷泡茶的最完美詮釋:特殊低溫『淬取』茶的自然本質」文句;製茶步驟記載「以高壓『淬取』出濃縮的茶湯精華」之用語;yahoo!新聞中亦有茶飲介紹「每杯茶飲均以高壓『淬取』茶湯的容器沖茶」;PChome之紅茶商品介紹「三角設計茶葉自由舒展,『淬取』最完整茶葉多酚」;網路記載「沖咖啡體驗課~『淬取』咖啡不再是難事」介紹文;經理人文章「義式咖啡機怎麼選?『淬取』壓力、水溫的基本要求」、「磨豆機怎麼選?『淬取』液、研磨細度是成功重要關鍵」標題;網路商城「自動冷萃咖啡機……低溫『淬取』……」之標題(訴願卷第30至39頁)可資佐證,故將「極淬」二字用於前揭指定商品,一般消費者無需運用想像力,便會將之理解為前揭商品品質、產製方法、原料或相關特性之描述說明,而非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商標,且因相關業者可能會使用「極淬」、「淬取」而非「極萃」、「萃取」,用以標榜茶飲、咖啡等商品具有之產製品質,若准予系爭申請商標註冊,賦予原告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恐失公允,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已如上述,原告提出原證3查
詢網路辭典雖顯示查無「極淬」詞目,原證4搜尋引擎查詢「極淬」結果為保養品、營養補充品、隱形眼鏡等商品,原證9、10搜尋「萃」、「萃取」熱度較高等情,雖可佐證「淬」字有所誤用、「極淬」2字使用於其他商品,以及相關字詞之搜索熱度,然「淬」與「萃」二字外觀及讀音相近,確經混用,已如上述,實難僅依原告前揭資料判斷一般消費者確知「淬取」一詞不存在並可區辨使用「淬」、「萃」二字,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列舉經核准註冊之他案,主張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以符合平等原則之法理,並提出原證5至8為證。然原告所舉他案商標文字或圖樣設計與本件不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屬有別,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陸、結論: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為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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