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至十二行「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增載為「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49539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告訴人 黃麗秋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係侵入來車道應就本件事故負肇事責任、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