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122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林沛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 郭保鑫 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號誌,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頭份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651元(工資2,448元、烤漆塗裝5,783元、零件5,42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明文規定。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5頁)、郭保鑫之111年11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桃苗汽車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號C06-1B0324號估價單(本院卷第31至33頁)、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本院卷第27頁)、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2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9頁)、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本院卷第51至54頁)、維修照片6張(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
查系爭車禍過程,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本院卷第51至54頁)之記載,可確認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之記載,承保車
輛為110年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11月4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1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5,42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5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20÷(5+1)≒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20-903)×1/5×(0+11/12)≒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20-828=4,59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448元、烤漆塗裝5,783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1萬2,823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1萬3,651元,如前所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1萬2,823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1萬2,823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2,823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