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39號原告 李宗憲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另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僅記載法條與違規事實不符,顯未清楚表明原因事實,均應具狀補正。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1份於本院,供送答對造。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