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37號

原告 邱政男

被告南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南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即暫編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面積合計55.62平方公尺,為二層樓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惟被告否認,是兩造就被告得否就系爭房屋主張優先承買權,有所爭執,此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應買系爭房屋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 曾麗鐘 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又縱然曾麗鐘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曾麗鐘承租系爭土地係為農業之用,並非用以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不得做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曾麗鐘自不得於系爭土地建屋,而曾麗鐘違法於系爭土地建屋,自無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即不得據此主張優先承買權。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曾麗鐘父親 曾煥欽 於4、50年前即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亦為曾煥欽所建,嗣由曾麗鐘繼續承租,並逐年依規定繳交租金至今,被告與曾麗鐘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應皆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曾麗鐘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25、47-49頁)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由原告拍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聲明是否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房屋,其於同月25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於同年5月3日主張願優先承買系爭房屋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麗鐘無租賃關係,且系爭土地使用分類上不得建屋,被告無優先承買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與曾麗鐘有無成立租賃關係?㈡若有租賃關係,曾麗鐘於系爭土地上建系爭房屋,被告得否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曾麗鐘有無成立租賃關係?

 ⒈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訂有明文。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該條項之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倘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已為房屋之建築,即得享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再者,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

 ⒉經查,曾麗鐘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證人曾麗鐘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曾煥欽所蓋,曾煥欽死後由我繼承,租金是每半年收新臺幣1,010元,被告的會計會來收,並開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可證曾麗鐘自曾煥欽繼承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曾麗鐘定期繳交租金予被告,而得使用系爭土地,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與曾麗鐘租金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7頁),核與其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麗鐘間無租賃關係,實難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租地予曾麗鐘未經被告公司合法決議,非合法決議之意定租地建屋等情,惟就出租一事有無經被告公司依其內部決議程序為之,乃被告內部事項之問題,要與本件租賃關係有無成立乃屬二事,原告所稱,礙難憑採。

 ㈡若有租賃關係,曾麗鐘於系爭土地上建系爭房屋,被告得否主張有優先承買權?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只須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即足當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曾麗鐘證稱:我祖父那輩就開始向被告租系爭土地使用,當時租地是因為我祖父要我父親曾煥欽搬出來租地來住,應此租系爭土地係為了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可見曾麗鐘之父曾煥欽於租地時係為建屋乙情,堪以認定,則承租人既本於租地建屋之目的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當符優先承買權之要件甚明。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無優先承買權,無非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依法僅能為農業用,不得建築房屋,故曾麗鐘及其父親租賃系爭土地之目的當非興建系爭房屋,自無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適用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優先承買權僅需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可,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用地非屬重點,並不會因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曾麗鐘未為農用而建屋,進而影響租賃關係有效性或是被告能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非曾麗鐘所蓋,是曾麗鐘父親曾煥欽為了曾麗鐘結婚所需才蓋,應與優先購買權不符等語,惟系爭房屋由曾煥欽所蓋,嗣由曾麗鐘繼承,已如前述,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於基地承租人在基地上有為房屋之建築者,即足當之,至承租人是否專以建屋為目的,則非所問,是本件審酌被告有無優先承買權之關鍵,應係曾麗鐘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房屋建築,至於系爭房屋起初建屋之動機,與優先承買權之有無無涉,是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

 ㈢結論:曾麗鐘之父曾煥欽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由曾麗鐘繼承,並與被告繼續存有租賃關係,則系爭房屋拍賣時,被告自得依民法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優先承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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