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弄15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之妨害公務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二所列編號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與附表二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之妨害公務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所犯附表二所列編號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亦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二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
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