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
同)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3日起至95年3月3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9.05採機動利率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6月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借貸本金282,66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帳戶歷史交
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所欠債務282,665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