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係先後任職於臺中市百老匯夜總會之同事,甲○○因一時無可供代步用之工具,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後之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火車站前,明知該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所持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P0000000號之比雅久牌輕機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遭竊),竟仍向該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借用,而予以收受騎用,做為平日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與九甲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該機車係車主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遭竊,此業據被害人乙○○到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該機車確是贓車無訛。又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當知騎駛機車應隨身攜帶該機車之行照,以備警員攔檢時可供檢視,然經本院質之被告則供稱:「伊沒有向太子拿行車執照」等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被告騎用該部機車已逾一個多月之久,而非為短期之借用,顯見其早有贓車之認知無誤,是被告上開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便、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上開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經訊之被告則供稱:該機車鑰匙係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並非屬其所有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