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與其被查獲時之酒醉程度(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1.08mg/l),及其因而撞及中央分隔島致其自己受有嚴重傷害,並未致人受有傷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因一時失慮,以致犯本案之罪,且其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疑似廣泛性軸突損傷,經送醫急救治療後,至100年12月7日始出院,其本身已受到相當大之教訓,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按,是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院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