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輔佐人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傍晚時分,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農用貨車(下稱農用貨車),載運農用機(即採收花生機)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號0000、0000電桿(靠南側)附近東西向產業道路(路寬6公尺、兩旁靠路邊水溝水泥柱寬度各約20公分路段)旁田地為他人採收花生,並將農用貨車停放於上開兩電桿間之產業道路(下稱兩電桿間產業道路)路邊,再將裝置於農用貨車後方左右兩座鋁梯一端降下,斜放至地面,以便農用貨車所載運之農用機開下車斗,至田裡採收花生,直至當日晚上7時許仍未將農用貨車之鋁梯收起並駛離。其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維來往車輛夜間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仍將未收起鋁梯之農用貨車停放在夜間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兩電桿間產業道路路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警示,適有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兩電桿間產業道路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農用貨車時已閃避不及,致000-000號機車前方車輪不慎輾壓過農用貨車未收起之左側鋁梯底端,導致人車重心不穩,隨著000-000號機車動力帶動,人先往左側地面倒地,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則在過程中擦撞農用貨車車斗後方升降架左側,000-000號機車並繼續往前移動,致車頭撞及農用貨車車斗左後側(含左後方邊緣防護鐵條及直立鐵條下方處)之後倒地,己○○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後,仍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與戊○○一起工作之甲○○因聽見碰撞聲而前往產業道路查看,並請路過之村民撥打119求救,救護車先將己○○送醫急救,迨承辦警員丙○○獲報到場處理,僅見000-000號機車留在現場,戊○○則已駕駛農用貨車返家停放,嗣經己○○告知當時案發現場尚有停放戊○○之農用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己○○及其輔佐人,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北港醫院)102年
2月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及中央警察大學102年9月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66至96頁),為各該機關分別依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鑑定,由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自屬前揭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就診日期。㈡主訴。㈢檢查項目及結果。㈣診斷或病名。㈤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㈥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打、砍殺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及輔佐人雖主張中國北港醫院101年2月3日出具之己
○○診斷證明書(見丁○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係依當時己○○所表現之外觀狀況判斷為鑑定判斷,並非依科學方法診斷所得,也沒有說明如何診斷,與目前(101年9月)己○○復原狀況不符,不足作為判斷其傷害結果之依據云云,並認為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然本件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中國北港醫院函覆之己○○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及醫院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上開中國北港醫院101年2月3日出具之己○○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為告訴人進行診療後,依其病歷記載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等作成之過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2月22日健保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依告訴人持全民健康保險卡就醫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之例行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己○○、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警員丙○○101年4月1日、101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101年7月6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含說明)、101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含說明)、證物清單、本院101年6月27日、102年1月16日、17日公務電話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31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085號函等書證(見偵卷第23、24、59頁;本院卷一第62至80頁、第116至118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21至23頁、第30、31、36頁),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然其所規範之對象,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故私人取得證據之效力,應視其有無不法,以及其所侵害對象之個人權利等加以判斷。是刑事訴訟法雖對私人取證除聲請證據保全外,並無相關程序規定,然亦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缺乏此部分之相關規定,即全數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關聯性雖為證據能力之一般性要件(先決條件),然關聯性存否之認定係法院之權責,凡非僅涉無關緊要之非爭訟事實,復非徒耗司法資源之不必要重複堆砌,而係就爭訟事實存否之判斷具有影響性者,縱其影響並非強烈而僅具微量之證據價值,即得認有關聯性。經查:
㈠就本件①扣案之000-000號機車碎片、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函送之000-000號機車碎片照片6張(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③000-000號機車碎片照片4張(拍攝日期:10
1年3月19日)(見偵卷第53頁及反面)及④000-000號機車車殼碎片近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4頁下方、第55頁上方)部分,被告及輔佐人謂:前揭①至④所示部分,損壞之碎片與案發當時不同,案發時000-000號機車並沒有破損的如此嚴重,不排除是他人加工所致;且警方於101年7月7日所拍攝之碎片照片,距離案發時已經半年以上,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及反面);另就⑤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所附之000-000號機車、農用貨車勘察照片25張(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第106至112頁)、⑥000-00
0號機車在案發現場之照片7張(見偵卷第54頁上方、第55頁下方至第56頁反面)、⑦告訴人於100年9月11日拍攝之生活照16張(本院卷一第221至228頁),被告及輔佐人表示:上開⑤所示之刑案現場照片,其中有關000-000號機車及機車碎片部分,因拍攝日期事隔案發許久,可能失去真實狀況,連同上開⑥所示之000-000號機車照片,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上開⑦所示之生活照,則與伊等所瞭解告訴人事發前之狀況不同,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4頁反面)。
㈡上開①所示扣案之000-000號機車碎片,係以物之存在及其
性狀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屬於非供述證據;上開②至⑦所示之照片,則具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透過鏡頭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亦屬於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㈢再者,關於上開①至⑤所指扣案之000-000號機車碎片、00
0-000號機車碎片之照片及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000-000號機車勘察照片之取得,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於本院101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這些碎片是100年11月23日伊與姊夫 林居鋒 在案發現場四周圍(包括水溝、田地)撿拾的,只要疑似是000-000號機車之碎片就加以撿拾,並有先拍照,偵查中所提出沒有顯示日期之照片(指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之照片),就是101年11月23日案發翌日,在案發現場拍攝的;之後有將000-000號機車牽回家,當時000-000號機車把手(指龍頭)已經快斷掉,輪胎也變形,無法控制,在過程中,把手(指龍頭)就斷掉了;伊有告知警方碎片的事,警方請伊先保存在家裡;也是考量對方本來很有誠意要談和解,所以不打算提告,就先保留著,以便和解不成時,可作為證據使用;嗣後父親於101年2月9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是由警方到住處為父親製作筆錄,當時伊在桃園工作,並沒有陪同;101年3月21日偵查庭開庭前,因伊認為碎片上有藍色車漆,就請友人蔡○○幫忙拍照(指偵卷第53、54頁顯示拍攝日期為101年3月19日之照片),以便作為證據;之後警方鑑定小組於101年7月7日要進行鑑定,在此之前就已經將碎片裝在袋子裡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7頁至210頁反面)綦詳,衡與常情相符,復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機車碎片是己○○之子蔡○○交給伊的,說是在現場看到撿拾的,伊請蔡○○先保存起來,需要時再跟蔡○○要,之後警局的鑑識小組有要做鑑識,伊乃跟蔡○○拿碎片,並(於101年7月7日)會同鑑識小組至告訴人住處拍攝照片(指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之照片),並由鑑識小組人員拼裝回000-000號機車;伊有請家屬將000-000號機車移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第
205至206頁)大致相符,可見證人蔡○○之證詞,應非子虛,故難認前揭①至⑤(000-000號機車部分)所示證據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
㈣此外,上開⑤所示之農用貨車勘察照片,係經被告同意採證
後所為(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所附被告出具之勘察同意書);上開⑥所示之000-000號機車照片,其拍攝日期、地點,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於本院101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之前在偵查中所提出沒有顯示日期之照片,是101年11月23日案發翌日,在案發現場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經比對與被告及輔佐人於101年11月7日所提出,並主張列為證據調查之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拍攝日期:10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相同,所顯示000-000號機車之狀況亦無明顯差異,應係於同時、地所拍攝;又上開⑦所示告訴人之生活照則係被告及輔佐人一再質疑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視力狀況,始由告訴人於
101年12月10日當庭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與家人出遊之生活照,自難認前揭⑤(農用貨車部分)至⑦所示證據有何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
㈤由上可知,此部分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私人以違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11月22日傍晚時分,駕駛其所有之農用貨車,載運農用機前往元長鄉○○村○號0000、0000電桿(靠南側)附近東西向產業道路(路寬6公尺、兩旁靠路邊水溝水泥柱寬度各約20公分路段)旁田地為他人採收花生,並將該農用貨車停放於兩電桿間產業道路路邊,再將裝置於農用貨車後方左右兩座鋁梯一端降下,斜放至地面,以便農用貨車所載運之農用機開下車斗,至田裡採收花生,直至當日晚上7時許仍在該田地採收花生,未將農用貨車之鋁梯收起並駛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
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倒地,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輔佐人並為其辯稱:告訴人之視力一眼幾乎全盲,一眼則是弱視,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而被告之農用貨車後方煞車燈及方向燈處,燈板本身即內建反光板,被告停車地點前方也有路燈照明,只要其所騎乘機車有頭前燈,不可能看不到被告停放在路邊之農用貨車,並採取閃避、煞停措施,故本件車禍最主要之原因,是告訴人視力不佳所致,與被告之停車行為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及反面、第19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2頁及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傍晚時分,駕駛其所有之農用貨車,
載運農用機前往元長鄉潭西村附近上開產業道路旁田地為他人採收花生,並將該農用貨車停放於兩電桿間產業道路路邊,再將裝置於農用貨車後方左右兩座鋁梯一端降下,斜放至地面,以便農用貨車所載運之農用機開下車斗,至田裡採收花生,直至當日晚上7時許仍未將農用貨車之鋁梯收起並駛離,適有告訴人己○○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時發生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並因而受傷乙節,除為被告所坦認在案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作證時指述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歷歷(見偵卷第5、8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91頁及反面),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之農用貨車停放在路邊,鋁梯架在地上,伊在田裡有看到告訴人騎機車經過,後來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只聽到砰一聲,想說可能是那臺機車倒地,但沒看到機車怎麼倒地的,想說要去查看一下,發現告訴人及機車均倒地,倒在農用貨車旁,後來就請路過的年輕人,拿伊的手機打119叫救護車,並告知車禍位置,打完電話就回田裡工作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至第19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警員丙○○101年4月1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7月6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照片編號1、
2)、第39頁(照片編號13)、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62至7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蒐證、採證及查獲過程:
⒈就本件000-000號機車、農用貨車照片之蒐證及查獲被告農
用貨車之過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接獲勤務中心轉報發生車禍,當事人(指告訴人己○○)已經送往媽祖醫院(指中國北港醫院,一般俗稱其原名媽祖醫院)急救,因不確定車禍發生地點,乃先前往醫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說回家的路上跟1臺車發生車禍,但當時告訴人要接受治療,沒有說的很詳細,回到現場時,只有看到告訴人之000-00號機車;伊本來認為告訴人是撞到被告之00-000
0號車,這是被告說的,但沒有說明緣由,伊從醫院到事故現場後,有先到被告家觀察00-0000號車,沒有看到擦痕,也有拍照(指偵卷第62至69頁編號1至15之照片);後來是告訴人家屬提到,現場應該不只一輛車,伊有再問被告到底有幾臺車,才確定當時還有農用貨車在該處;並於100年11月23日(詳此部分照片所示之拍攝日期)請被告將農用貨車移到現場讓伊拍攝(指偵卷第40至42頁之有註記拍攝日期之照片,同偵卷第69至74頁之照片),100年11月25日也有到現場拍照(指偵卷第60、61頁之照片),之後是分局請伊補拍照片,伊乃於101年2月14日(日期以101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補陳)分別前往告訴人及被告家中,補拍丈量000-00
0號機車、農用貨車及00-0000號車之照片(指偵卷第75至81頁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5頁)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兩車已移動,無現場,僅繪測路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警員丙○○101年4月1日暨編號0000、0000電桿位置之現場照片2張、101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二第9頁)、100年11月22日在現場所拍攝之000-000號機車照片(編號1至
7)7張(見偵卷第62至65頁)、現場黑白照片1張(編號13)(見偵卷第39頁)、現場黑白照片2張(編號1、2)(見偵卷第33頁)、在被告住處所拍攝之00-0000號車照片(編號8至15)8張(見偵卷第65至69頁)、在現場補拍攝之農用貨車照片(編號16至26)11張及黑白照片6張(拍攝日期100年11月23日)(見偵卷第40至42頁、第69至74頁)、在告訴人住處補拍攝丈量000-000號機車之照片(編號27至32)6張(見偵卷第75至77頁)、在被告住處補拍攝丈量農用貨車及00-0000號車之照片(編號33至40)8張(見偵卷第78至81頁)附卷可憑,證人丙○○之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並無不符,堪以採認。
⒉就卷內000-000號機車因本次車禍毀損情形之蒐證資料(包
括機車碎片、照片),雖被告、輔佐人為其辯以:當時告訴人之000-000號機車沒有撞得如此嚴重,怎會產生這麼多碎片,此從伊等於100年11月23日在現場所拍攝8HF-722號機車照片2張(指本院卷一第163頁上方照片),機車沒什麼破損,右方似有一點刮傷而已,與101年7月7日所拍攝之照片1張(指本院卷一第163頁下方照片)相較,毀損情形差異甚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第161頁、第20
6頁反面),惟查:①經比對卷內告訴人、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所拍攝之000-00
0號機車前、後兩處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55頁、第56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63頁上方),000-000號機車前方銀色車殼(即前飾板)處,確有顯著之大片破損,且部分已經完全脫落,車身右後側下方長形銀色車殼,前半段已經脫落,後半段仍尚與車身後方板金相連,此亦有警員丙○○於100年11月22日在現場所拍攝之000-000號機車照片7張(見偵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佐;再觀諸告訴人於同時地所拍攝之000-000號機車右側照片(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車身右前側下方亦有車身檔板完全脫落之情形,據此對照警方於101年7月7日至告訴人住處勘察採證時所拍攝之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97頁),以及被告所拍攝之000-000號機車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下方),除機車龍頭部位往右側後方傾斜,與100年11月23日所拍攝機車龍頭無傾斜之情形不同外,其餘破損情形均相吻合,而就機車龍頭傾斜之狀況,亦經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合理說明:係因000-000號機車車禍後把手(指機車龍頭)已經快斷掉,無法控制輪胎方向,100年11月23日為將機車牽回家,由伊在前方牽車及踢輪胎控制方向,姊夫則在後面推車,途中把手(指機車龍頭)就斷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在案,是以,警方於101年7月7日勘察000-000號機車時之狀況,除機車龍頭因牽車時受損之外,其餘與案發時無明顯差別,期間應無再次遭受他人破壞之情事。
②就扣案機車碎片之取得及採證過程,業據證人蔡○○、丙○
○於本院101年12月10日具結證稱綦詳,詳如前揭壹、五、㈡所述,再參以告訴人係於100年1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暫不提出告訴,時由其子蔡○○陪同在場,嗣於101年2月9日因與被告無法成立調解,而提出告訴,時由其女蔡○○陪同在場(見偵卷第6頁、第8至10頁告訴人警詢筆錄),此與證人蔡○○證述:案發後一開始,因對方有誠意和解,父親並未提告,101年2月9日父親提告時,並未在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是以,苟非證人蔡○○於案發翌日即自行至現場撿拾上開碎片及拍攝車殼碎片近拍照片2張,豈能於101年3月21日陪同告訴人至雲林地檢署開偵查庭時,提出在現場所拍攝之000-000號機車照片7張、車殼碎片近拍照片2張及101年3月19日所拍攝撿拾之碎片4張(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又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小組於101年7月7日檢視上開碎片後,當中有8塊碎片疑似有農用貨車之藍色移轉漆〈圖示編號1至8〉(見偵卷第53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第93至101頁),又其中有較大塊之碎片即2塊銀色碎片〈圖示編號3、4〉及1塊長條形黑色碎片〈圖示編號1〉,核與前揭000-000號機車照片所示受損部位吻合,復經警方採證小組分別拼裝復原於000-000號機車約52至63公分之前飾板處、約50至55公分之右前側車身檔板處,有採證照片
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另細觀其餘
5片較小塊之碎片〈圖示編號2、5至8〉,顏色與上開長條形黑色碎片〈圖示編號1〉相符,大小、形狀不一,亦與一般車禍現場之機車碎片,外貌並無差異,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見偵卷第5頁告訴人警詢筆錄、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證人蔡○○自無刻意在現場任意撿拾不相關之碎片,或事後製造假碎片,並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足徵上開8塊碎片,確實如證人蔡○○所證述,係其在本件車禍現場所撿拾,000-000號機車於本次車禍發生後所生之碎片,並經警方扣押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證物清單證物編號⒈至⒏)。
③就前揭農用貨車之車漆採證過程,雲林縣警察局鑑識小組係
於101年7月7日分別採集農用貨車後方鋁梯升降架左側桿〈證物編號A-1、A-2(證物袋編號⒎⒍)〉、左後方防護鐵條〈證物編號B(證物袋編號⒋)〉及左側後方防捲入裝置〈證物編號C(證物袋編號⒌)〉之車漆,並測量車身寬度,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局的鑑識人員進行勘察時,伊有會同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明確,並有當日被告出具之農用貨車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之子蔡○○出具之000-000號機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及採證農用貨車照片7張(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1頁、第113、115、117、118頁)附卷可參。綜上相互勾稽,本件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人員扣得000-000號機車疑似有農用貨車移轉漆之碎片8片〈圖示編號1至8〉,自可送請鑑定與上開採證取得農用貨車上車漆證物4份〈證物編號A-1、A-2、B、C〉是否有轉移之情形,再對照告訴人、被告所提出100年11月23日所拍攝000-000號機車在案發現場之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勘察照片,以釐清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辯稱上開跡證及蒐證照片,與案發當時狀況不符等說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陳稱告訴人是自行騎車跌倒受傷,與其農用貨車停放在
路邊無關,告訴人則堅稱其係因被告將農用貨車停放在路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案發地點也無照明設備,其才會閃避不及,車輪輾壓到農用貨車後方展開接地之鋁梯後,與農用貨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傷,雙方對此陳述不一,當有究明之必要(被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案發地點也無照明設備部分,詳後述):
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己○○於警詢時指稱:100
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返家,當時天色已黑,沿雲林縣○○鄉○○村○○道路往東方向行駛,在距離住處約100公尺處,未發現產業道路上停放1臺車牌不詳之貨車,發現時已經騎到貨車的鋁梯上,機車車頭撞擊貨車後倒地;該貨車停放處沒有使用警告標誌或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4、5、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天色昏暗,伊行經案發地點時,沒有看到路邊停放1臺貨車,且該部貨車之貨梯延伸到地上,伊不慎撞到該貨車之貨梯,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該部貨車沒有開閃光黃燈,停放處沒有擺放警告標誌或反光標誌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進一步說明:當時是從工廠下班返家,車禍地點已經快到伊的住處,伊騎乘機車車速差不多時速20公里,行經該處時,機車(指車輪)不慎騎上去鋁梯,機車滑向貨車,人摔倒在地;伊當時有開車燈,是近光燈,但那臺貨車占用道路,伊發現壓到貨梯,想停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及反面、第194頁及反面)歷歷,證人己○○就其係因被告將農用貨車停放在路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造成其閃避不及,車輪先輾壓到1臺農用貨車後方鋁梯後,與農用貨車發生碰撞乙節,始終指述不移,且與證人甲○○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係在農用貨車旁,當時農用貨車的鋁梯有架在地上等情互核一致,足徵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之過程,應非告訴人隨意捏造車禍事故,或誣指被告車輛為肇事車輛,其證述當可採信。
⒉依據證人己○○所描述之案發經過,再對照上開000-000號
機車照片所示破損情形、農用貨車放下鋁梯後之照片,以及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勘察照片等跡證來看(見偵卷第55頁下方至第56頁反面照片、第79、80頁下方照片、第81頁照片;本院卷一第103頁上方照片、第163頁照片),本件證人己○○應係在000-000號機車前車輪輾壓過農用貨車左側鋁梯底端後,因鋁梯本身與地面有落差,且逐漸往上延伸至農用貨車車斗,導致告訴人人車重心不穩,隨著000-000號機車動力帶動,人先往左側地面倒地受傷,000-
000號機車右側車身亦在過程中擦撞農用貨車車斗後方升降架左側(距離地面約25至60公分),造成右側車身下方前側檔板完全脫落,後側長形銀色車殼,前半段脫落,後半段尚與車身後方板金相連(距離地面約20至57公分),000-000號機車並繼續往前移動,致車頭撞及農用貨車車斗左後側後(含左後方邊緣防護鐵條及直立鐵條下方處,距離地面約47至75公分)倒地,000-000號機車車頭飾板因此破損產生上開圖示編號3、4碎片(飾板位置距離地面約48至78公分)為是。
⒊以上,並有下列鑑定結果可資佐證:
①經本院以前揭所採證取得農用貨車上車漆證物4份〈證物編
號A-1、A-2、B、C〉作為標準漆,連同前揭所扣得000-
000號機車疑似有農用貨車移轉漆之碎片8片〈圖示編號1至8〉,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農用貨車上之車漆,是否有轉移至000-000號機車碎片之情形,中央警察大學就其中具有足夠樣品量之證物鑑定結果為:「證物袋編號⒉(即圖示編號3)、⒊(即圖示編號4)、⒐(即圖示編號6)、⒒(即圖示編號5)、⒓(即圖示編號2)之擦痕深藍色漆非屬於編號⒋(即證物編號B)與編號⒍(即證物編號A-2)淺藍色漆所轉移,即彼此不具有同源關係。證物袋編號⒉(即圖示編號3)、⒒(即圖示編號5)之擦痕非由編號⒋(即證物編號B)、⒌(即證物編號C)、⒍(即證物編號A-2)、⒎(即證物編號A-1)深藍色漆的部位所轉移,即彼此不具有同源關係。證物袋編號⒐(即圖示編號6)、⒓(即圖示編號2)之擦痕非由編號⒌漆層所轉移,即彼此不具有同源關係。惟證物袋編號⒊(即圖示編號4)之擦痕深藍色漆無法排除與編號⒋(即證物編號B)、⒌(即證物編號C)、⒍(即證物編號A-2)、⒎(即證物編號A-1)深藍色漆具有同源關係。證物袋編號⒐(即圖示編號6)、⒓(即圖示編號2)之擦痕深藍色漆,無法排除與編號⒋(即證物編號B)、⒍(即證物編號A-2)、⒎(即證物編號A-1)深藍色漆具有同源關係。『問題油漆與標準油漆比對結果為不具有同源關係』之解讀如下,可能原因之一:採樣點非為正確轉移點,因此,需考慮實際撞擊位置與採樣點的正確性,以避免導致錯誤排除之偽陰性結果。可能原因之二:問題油漆係源於與其他車輛碰撞轉移。
『問題油漆與標準油漆比對結果為無法排除具有同源關係』之解讀如下,可能原因之一:此類汽車油漆被使用的情形相關普及,成分分析與元素含量特徵之比對僅能得出類化結果,仍需考慮其他現場擦痕特徵與相關偵查資料,再確定問題油漆係由標準油漆車輛上碰撞而轉移,以避免導致錯誤關聯之偽陽性結果。可能原因之二:問題油漆之磨混樣品相當微量,除進行顯微紅外光譜法(Miicro/FTIR)與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SEM/EDS)外,無法再進行其他方法之分析,以提供其他可供鑑別之特徵。」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66至96頁)附卷可參。
②依據前揭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及說明,對照上開000-00
0號機車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勘察照片來看,可知:
000-000號機車車頭左下方飾板碎片(即圖示編號4)上可
疑移轉漆位置,靠近車頭中線偏左處,距離地面約63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上方勘察照片),其擦痕深藍色漆,與農用貨車車斗左後側即左後方邊緣防護鐵條處(距離地面約66公分),所採集標準漆(即證物編號B)之深藍色漆(見偵卷第80頁下方照片;本院卷一第109頁下方照片),無法排除具有同源關係等情。而經比對前揭實際撞擊處(即000-
000號機車車頭飾板)與採樣點(即農用貨車左後方邊緣防護鐵條處)距離地面高度,其相對位置大致吻合,又與依據證人己○○之證詞所推斷之碰撞情節相符,應可排除導致錯誤關聯之偽陽性結果,足見000-000號機車車頭確有撞及農用貨車車斗左後側之左後方邊緣防護鐵條處。
至000-000號機車車頭下方飾板碎片(即圖示編號3)上可
疑移轉漆位置,靠近車頭左下側,距離地面約52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上方勘察照片),其擦痕深藍色漆,非由農用貨車左後方邊緣防護鐵條處(距離地面約66公分)、鋁梯升降架左側桿處(距離地面約26公分),所分別採集標準漆(即證物編號B、A-2)之淺藍色漆(見偵卷第80頁下方照片;本院卷一第109頁照片)所轉移,彼此不具有同源關係。而經比對實際撞擊處(農用貨車左後方邊緣防護鐵條處、鋁梯升降架左側桿處),均與採樣點高度不同,上開鑑定結果,應係採樣點非正確轉移點所致,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而前揭圖示編號3上可疑移轉漆位置,距離地面約53公分,反與未經採樣之農用貨車車斗左後側之直立鐵條下方處(距離地面約47至55公分)相符,益見000-
000號機車車頭確有撞及農用貨車車斗左後側之直立鐵條下方處。
⒋另就被告所有之00-0000號車於案發當時是否停放在上開農
用貨車後方乙節,證人甲○○雖於警詢時指稱:用以載運花生機之未懸掛車牌的卡車停放在前,載油的小貨車(指00-0
000號車)停放在後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向其確認被告所有之兩臺車輛停放位置,則證稱:那臺載油的小貨車經常載油,由被告之子一下子開過來,一下子開走,伊在田裡工作,並未注意到,之前告訴警察是說,如果000-000號機車有載油來,是停放在農用貨車後面,但車禍當時是否在場,伊並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對此,被告則供稱:該載油的小貨車(指00-0000號車)有時是自己開去,有時是伊的兒子開去,但不記得00-0000號車當時是停放在農用貨車前方或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第127頁),然衡以該農用貨車後方之鋁梯放置至地面後,係為供作農用機上下車斗之用,是以,苟如證人甲○○所述,00-0000號車來來去去,通常都停在農用貨車後方,勢必要先移動00-0000號車,在農用貨車後方空出一定空間,才可使農用機經由鋁梯開上農用貨車,而上開產業道路,並非停放車輛密集之處,農用貨車前方當不致沒有位置停放,如此做法豈非迂迴,亦與常情不符,故以告訴人前揭所述案發當時未見農用貨車後方有另1臺貨車(即00-0000號車),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存在:
⒈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
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而被告既供陳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又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屬被告案發當時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住處旁設有路燈,案發現場非無照明設備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仍在元長鄉○○村○號0000、0000電桿附近東西向產業道路邊田地為他人採收花生,而未將停放於兩電桿間產業道路路邊之農用貨車鋁梯收起並駛離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而當日晚上7時許,為「夜間光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參,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8、49、50頁;見本院卷一第191、191頁),且本案發生車禍之地點並無路燈或其他照明設備,除告訴人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住處(與被告工作之農田同側)往東方向路旁,設有1盞路燈外,從告訴人住處往西方向,與距離案發現場附近編號0000電桿約107公尺,此路段之產業產路兩旁,並無照明設備,位於案發現場西側、東側之編號0000電桿、編號0000電桿均僅作為架設電線使用,非屬照明設備,由0000電桿再往西方向之產業產路兩旁,在案發現場附近,亦無照明設備,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7月6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第80頁)、101年12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警員丙○○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2張(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而上開路燈與案發現場尚有一段距離,難認屬於案發現場之路燈照明設備,綜上勾稽,可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應屬夜間無照明乙節甚明。
⒊被告另辯以,其所有停放在案發現場之農用貨車車燈處之車
燈板,即屬本身內建之反光設備云云,然所謂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應達具有可辨識度,以警示後車之功能,而本件被告所指農用貨車之內建反光板,係在該農用貨車左右兩座鋁梯正下方,一旦鋁梯降下接地,即將上開所謂之車燈板完全遮蓋,有警員丙○○補拍之農用貨車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勘察農用貨車照片2張(見偵卷第69、70、73、74頁;本院卷一第108、110頁)附卷可參,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當時暗暗的,晚上看不到,沒看到農用貨車後面有放置警示標誌或三角錐,也沒注意到農用貨車有無開車燈;當時只看到告訴人及機車倒在梯子旁,但告訴人如何跌倒的,黑漆漆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從而,難認被告有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示後車。
⒋被告確有停放農用貨車於路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
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自有疏於注意(即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雖無照騎乘機車,且案發現場當時雖屬夜間無照明,然該路段為直路、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其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本身亦有車燈照明,可見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如果癱瘓,依一般醫學常識,就不可能作復健,告訴人既有在進行復健治療,就不可能有四肢癱瘓之情形;告訴人目前之狀況,應是其本身原有之疾病所致,否則如告訴人所述當時車速不快,即使車輪碰到鋁梯,怎可能摔得如此嚴重;且聽說告訴人車禍前就是跛腳,走路一拐一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
3頁反面、128、139頁),然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之傷害,且案發後除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中國北港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並於101年6月27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進行頸椎減壓術及人工內固定器置入手術,歷經1年餘之治療及復健,於102年2月1日經中國北港醫院鑑定結果:㈠病患己○○因創傷性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目前四肢肌力嚴重受損,生活無法自理。
㈡病患已接受復健治療超過一年,四肢肌力仍然嚴重受損,目前判斷其功能無法完全復原。預估無法恢復行走能力,需長期依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也長期需專人照顧。㈢此次脊髓損傷是由創傷直接引起,車禍為可能之原因等情,此有中國北港醫院102年2月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有臺北榮總101年12月26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長庚101年12月28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1100號函、中國北港醫院102年1月4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各1份(見本院病歷卷)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4款所規定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肢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雖被告及輔佐人為其抗辯稱:本件應是告訴人行經車禍地點
,與對向來車會車時,受到該車燈光刺眼影響倒地,或是因其當時之視力一眼幾乎全盲,一眼則是弱視,才會無法取得駕駛執照,否則不可能在有開車燈之情形下,看不到被告停放在路邊之農用貨車,故本件車禍最主要之原因,是告訴人視力不佳所致,與被告將農用貨車停放在路邊無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家住兩電桿間產業道路附近,對於該路段應該很熟悉,也知悉平常都有農用貨車停在路邊,應可以預想到此節,並加以注意云云,又稱:據聞告訴人一眼全盲,一眼視力不佳,頻頻發生車禍事故,1年發生5次車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第195頁反面;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砰一聲,走過去查看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與他人會車,有沒有會車不清楚,只知道那時天黑了,車輛經過有車燈照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及反面),自難認告訴人係因遭對向來車車燈照射影響,無法看清車前狀況(即農用貨車停放於兩電桿間產業道路路邊),而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車禍發生當天是騎機車從工廠回家,是從事製作鞋用皮革工作,有些工作如將1張豬皮分厚薄等,是需要眼力;沒有取得駕照之原因,是因為本身國小未畢業,不識字,才無法去考領駕照;本次車禍發生前,曾經下雨天騎車,有1臺耕耘機沒有開燈,放置過長犁田之工具,才會擦撞跌倒,但未曾發生撞到電線桿、在合和村轉往潭東村附近道路撞車等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
192頁反面、第193、194頁),並提出100年9月11日與家人出遊所拍攝之生活照16張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
8頁),從告訴人之外觀來看,其有配戴眼鏡,眼睛能直視前方,亦未見有與一般視障者需人攙扶或使用柺杖之情形;再者,依本院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管理處雲林監理站駕駛管理部承辦人員,其表示:若民眾有不符合報考資格(如體格檢查不合格),即將相關報考資料退還,不會留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101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且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告訴人自96年起至101年之就醫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又經本院依據上開明細所載,向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曾就診之西醫醫事機構「長庚嘉義」(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元安診所」、「 慈佑 診所」洽詢,是否有告訴人針對視力治療之就診紀錄,其中「元安診所」、「慈佑診所」均表示該診所未設有眼科(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本院102年1月16日、17日公務電話紀錄),「長庚嘉義」則函覆告訴人沒有至眼科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輔佐人前揭關於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眼睛已有殘疾之說詞為真。綜此,應認上開被告、輔佐人之說法,僅係聽聞鄉里傳聞而來,純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⒊本件告訴人騎乘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因前方車輪
不慎輾壓過被告所有之農用貨車未收起之左側鋁梯底端,致人車重心不穩,隨著000-000號機車動力帶動,人往左側地面倒地,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於
100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仍將未收起鋁梯之農用貨車停放於兩電桿間產業道路路邊,即創造一高度危險之環境,被告對此一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理當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包括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明確警告標示:又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形下,極可能導致行經該處車輛未能發覺農用貨車及其後方斜放至地面之鋁梯,仍依規定靠右行駛,故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該駕駛人不及反應,自後輾壓農用貨車後方鋁梯或撞擊農用貨車車身,而發生傷害或重傷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且不因告訴人多年來均行經案發現場之產業道路返家,知悉該處經常有農用貨車停放於路邊,即認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被告持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供陳平時以務農維生,並以00-0000號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農用貨車之情形,係每年插秧、收割各1次時,載運插秧機、收割機至田地,以及每年11月份,受僱於他人採收花生時,載運花生機至田地,每年約5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29頁反面),每年使用農用貨車載運農用機器之次數不多,難認被告係以駕駛農用貨車載運農用機械為業,或為與其務農工作直接、密切相關之附隨業務,而屬駕駛農用貨車載運農用機械為業之人,本件自不該當於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一併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在上開時、地停放農用貨車,會使靠右行駛而行經該處之車輛不及反應,自後輾壓農用貨車後方鋁梯或撞擊農用貨車車身,而發生傷害或重傷害之結果,既具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迴避之可能性,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結果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雖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供陳:當天晚上7時5分許,停放在兩電桿間產業道路路邊之00-0000號車,與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伊發現時對方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已經撞上00-0000號車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當日在田裡工作,忙完準備離開之際,一起工作的甲○○有告知路邊有人發生車禍,伊只看到1臺機車停在那裡,之後就將農用貨車開回家,00-000
0號車則是由兒子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第129頁),被告於第一時間接受警方詢問時,早已知悉農用貨車所停放之兩電桿間產業道路路邊,有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卻未向警方告知當時亦將農用貨車停放在該處,參以證人丙○○係經由告訴人而得知當天晚上另有被告所有之農用貨車停放在該處,詳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為過失行為之犯罪情節,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屬原本之生活造成極大的衝擊,且告訴人車禍發生後迄1年有餘,經歷長時期診治、復健,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衡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目前務農及幫人採收作物維生,年收入只能養活自己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未與被告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130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末公訴人雖請求勘驗現場,被告及輔佐人請求函送臺大醫院本院或斗六分院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惟本院認為以現有之卷內證據已足資判斷,而無調查之必要性,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