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謝東輝 相對人 吳炫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吳炫政於原審聲請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謝東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然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然原審竟裁定准許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向本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之本票3紙為憑,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之原因關係之債權已不存在乙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民國)│││├──┼───────┼────────┼───────┼───────┼───────┼────┤│001│101年3月28日│500,000元│未記載│101年6月4日│CHNO550480││││││││││├──┼───────┼────────┼───────┼───────┼───────┼────┤│002│101年6月4日│50,000元│未記載│101年6月4日│CHNO550482││││││││││├──┼───────┼────────┼───────┼───────┼───────┼────┤│003│101年5月30日│20,000元│未記載│101年6月4日│CHNO550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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