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烈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烈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於本院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之原因,乃係被告與告訴人甲○○分手後,告訴人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房(下稱本案套房)退租在即,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應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將本案套房騰空,並將被告之個人物品取回。
被告因而於當日返回本案套房收拾,嗣告訴人之丈夫○○進入本案套房毆打被告,被告匆促離開,才會在翌(20)日凌晨時分本案套房無人時,再度返回收拾個人物品,其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程度應屬輕微,復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月收入僅3萬元,原審量處拘役50日,實嫌過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侵入住宅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刑責之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⒉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
成調解,且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75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套房,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至27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雙方現已非情侶關係,亦均已各自搬離本案套房,應可避免再次發生事端,復衡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案發迄今被告有任何故意騷擾或接觸告訴人之舉動,因此顯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烈犯 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侵入住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告訴人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鑰匙侵入住宅之行為情節,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惟告訴人就其配偶與被告另案糾紛經安排調解未到,告訴人遞狀及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情,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裝潢業,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雖因告訴人調解未到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告就其犯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其行為責任有何負責之努力作為,且亦未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尚無從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係告訴人所有,且已歸還告訴人,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8號被告陳烈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烈(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前情侶關係,2人同居於由甲○○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房,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甲○○之配偶○○得知上情,在上址房內,與陳烈發生爭執,甲○○因而要求陳烈歸還房間鑰匙,陳烈心有不甘,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2時36分許,未經甲○○之同意,持備用鑰匙打開房門門鎖,無故侵入上址房間內,以此方式妨害上址內住戶之居住安全。嗣經甲○○發現房間內財物短少,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伊可進入該房間,並提供備用鑰匙,案發當時伊只是要拿回個人物品等語。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6195號刑事報告書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 連震 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在上址房間發生爭執,被告與案外人並發生互毆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進入上址房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玉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