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44號聲請人 吳簡月香 相對人 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榮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現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壓力,爰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因聲請意旨所述之上情,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龐大之看護費用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大溪鎮農會附設護理之家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禁字第9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特別指出,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土地│桃園縣○○鎮○○段○○○○○號│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