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民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69號、第13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民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民政於民國109年8月22日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姊妹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道○段○○號前,因行車不穩且右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當場攔查。經警發現張民政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張民政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張民政於109年11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民政身上有酒味,遂對張民政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民政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469號卷(下稱第9469號卷)第19至22、69、70頁,109年度偵字第13598號卷(下稱第13598號卷)第8、9、29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卷(下稱第600號卷)第110、125、132、133頁】。且: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違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第9469號卷第2
7、37、39、41、43、45頁)。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復有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0年1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01494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足憑(見第13598號卷第10、13、15、16、22、23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109年8月22日1時16分許、109年11月30日23時1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10、0.83毫克,均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竟再犯罪質同為公共危險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被告顯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騎車被執法機關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然被告竟分別於109年8月22日、109年11月30日飲用啤酒、米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1.10、0.8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目前與同事同住,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至1400元,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經濟狀況尚可(見第600號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各該犯罪情節與態樣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