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冠宏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呂冠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號7樓70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70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2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冠宏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7│││採集送驗記錄表│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例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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