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林揚凱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之法院,係指應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011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聲請人以上開債權憑證所示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應自始不生效力,且聲請人並未於借據上簽名為由,另案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該本案訴訟已經本院裁定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審理,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本案之管轄法院即台北地院予以審究。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